? 裁判要點
1.人民法院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如不及時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將會給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當事人利益造成損失的,可以限定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期限。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應予遵守,雙方當事人均應全面及時履行生效判決,否則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2.根據當事人的訴請,行政機關在無法協議選定評估機構情況下,應當按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程序,盡快確定評估機構,并在此基礎上及時作出補償決定,不能再以當事人不配合為由無限拖延,造成補償問題長期得不到解決。補償決定應當保障當事人對補償方式的選擇權,當事人選擇貨幣補償的,應當將房屋征收決定公告之日的被征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作為確定貨幣補償的基礎,并以此為基準計算其他補償費用;當事人選擇產權調換的,應當按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提供用于產權調換的房屋。
3.行政機關在重新作出補償決定時,如為一次性解決補償安置糾紛和賠償糾紛,實質性化解行政糾紛,避免當事人訟累,可以在補償決定中明確房屋補償安置內容,可以同時一并解決強制拆除而造成的室內物品損失、租金損失(因當事人自身拒不配合補償安置工作造成或者擴大的租金損失可以除外)等的賠償問題。
?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20)最高法行申1511號